一、如果遺囑被認定無效,將直接影響遺囑信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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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審理法院: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15民終4342號
案由:其他不當得利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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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丈夫尹某在去世前幾天,拿出24萬元給妻子胡某4萬元,剩余的20萬元交給其二哥尹乙保管,說要留給女兒尹甲上大學用,存起來的利息用於父母和妻女的生活費。尹某生前寫有一份《遺願》,內容為“20萬作為女兒以後上學所用,4萬存款利息在父母妻兒同住所用,用作生活開支,房子妻兒共同所有,妻子有居住權,但不得處理變賣。” 尹某去世後,胡某將尹乙告上法院,認為其是為尹某保管20萬元,應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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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此案中涉及三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尹某)、受托人(尹乙)、受益人(尹甲),符合信托的構成要件。本案中的信托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委托人對該共同財產的處分不僅是在當時且事後已經得到了胡某的同意。尹乙在管理信托財產的過程中,並未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其盡到了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綜上,現胡某要求被告尹乙返還2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遺囑中的信托條款,必須包含《信托法》規定的信托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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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滬02民終1307號
案由:遺囑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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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於2015年寫下親筆遺囑一份,內容中規定了:在上海購買三房兩廳房產一套,該房購買價約650萬左右,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並約定將這650萬房屋和其他各類資產,成立“李某家族基金會”進行統一管理等內容。然而在遺囑執行過程中,各繼承人產生糾紛,最終繼承人李某1將繼承人欽某某與李某2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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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從遺囑的內容來看,李某表達的意思是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要將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通過一個第三方進行管理,命名為“李某家族基金會”,並確定了組成人員以及管理方式。李某還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以及受益人,明確了管理人的報酬,並進一步在購買房屋一事上闡明其目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上述李某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應當識別為李某希望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托。

三、遺囑中的信托條款,需要具備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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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審理法院: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贛民申392號
案由:遺囑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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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8月8日,被繼承人曾某設立遺囑,遺囑主要內容為:將其部分財產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被繼承人曾某逝世後,曾某甲作為遺囑執行人要求李某履行遺囑內容,但李某以遺囑應當無效為由拒不履行,故曾某甲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繼承人曾某的遺產、分割後的遺產交由其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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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從本案中的遺囑來看,該遺囑對曾氏基金如何設立,以及曾氏基金設立的目的、基金如何運轉,財產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沒有明確,對遺產具體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沒有明確的要求。現曾某甲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立遺囑人曾某的財產,並將分割後的財產按遺囑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信托法》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無效:
(一)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信托財產不能確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財產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
(四)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法》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托,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托人;受益人為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 受托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律師建議

遺囑信托作為一項新興的財富傳承制度,解決的就是人們日益復雜的財富傳承需求與傳統繼承制度僵化機械之間的矛盾問題。盡管在實踐中還存在著諸多的法律風險,但隨著人們對遺囑信托制度的不斷了解,律師等行業專業人士對於新制度的精耕細作以及立法的不斷完善,相信在不遠的將來,遺囑信托制度能夠真正成為財富傳承的金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