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罰則在日常生活和市場活動中廣泛適用,
合同中設立定金時,
可以隨意約定定金的金額嗎?
定金的數額有上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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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趙某決定加盟某公司的寵物店項目,加盟總費用為2.98萬元。根據雙方約定,趙某先向該公司轉賬1萬元定金,公司出具收據,載明“交款人趙某,交款壹萬元整,收款事項:寵物店項目定金”。隨後,雙方由於選址問題,沒有達成合作,趙某要求公司退還1萬元定金遭拒,因此將該公司起訴至濟南市槐蔭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公司返還1萬元。該公司辯稱,趙某要求返還定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趙某繳納定金後公司已經提供了選址服務,趙某因自身原因拒絕簽訂合同,依法應不予退費,請求駁回其訴求。法院認為,本案系定金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一、原告趙某支付的1萬元中,具有定金效力的具體金額應如何認定;二、本案是否應適用定金罰則,即被告是否應返還定金。關於定金金額認定。趙某與公司約定由趙某先行支付定金1萬元以啟動選址服務,該定金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趙某已實際支付,故定金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然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主合同標的額(加盟總費用)為2.98萬元,其百分之二十為5960元。因此,趙某支付的1萬元中,僅有5960元具有定金的法律效力,超出部分的4040元,雖在收據中記載為“定金”,但因違反法律規定,不產生定金效力,應視為趙某預付的合同價款。關於是否返還定金。 本案是否應適用定金罰則,關鍵在於認定哪一方當事人構成違約並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是有一方存在根本違約行為。本案中,某公司在收取定金後,已依約派員為趙某提供了選址服務,履行了其在定金合同階段的主要義務。現有證據未能證明某公司在履行選址服務過程中存在違約或過錯行為。選址本身是一個雙向選擇的過程,最終未能尋找到合適位置,屬於商業風險範疇,不能當然地歸責於任何一方。趙某在選址未果後要求退還定金,實質上是其單方終止了加盟洽談,此舉導致雙方最終未能簽訂正式的加盟合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未能訂立正式加盟合同的原因應歸責於趙某,其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定金責任,即其無權請求返還定金。 故,對具有定金性質的5960元,法院不予支持趙某的返還請求。對於超出法定限額的4040元,如前所述,其性質為預付款。鑒於雙方的合作關系已因趙某一方的原因而終止,且某公司並未就該筆預付款提供對應的、獨立的合同對價,應予返還。某公司雖抗辯其為選址支出了成本,但該成本應視為其履行定金合同義務(即以5960元定金為對價的服務)所涵蓋的支出,故其以此為由拒絕返還4040元預付款,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某公司返還原告趙某服務費4040元;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定金罰則是指為了確保合同順利履行,支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約定的債務,需要雙倍返還定金。定金數額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定金罰則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主合同合法有效,二是存在違約行為,三是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四是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有因果關系。定金罰則主要是通過這種懲罰性手段,對合同雙方都產生約束力,從而起到擔保合同順利履行的作用。但這種懲罰性手段是合理的,如果定金無限高,會導致合同不公平。因此,為了避免定金設置過高,導致合同明顯不合理、不公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本案中,雙方約定的定金金額超出主合同標的額20%的部分,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產生定金效力,被法院視為預付的合同價款,不適用定金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