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引發連鎖反應,家企股權風險好似開盲盒

最近薛京律師團隊接待了一個家族企業創始人的咨詢,發現這位創始人公司的股權在他跌宕起伏的婚姻生活影嚮下,風險重重而不自知。55歲的高總是一家制造業公司的“創一代”,目前經營著三家盈利穩定的公司。這三家公司高總持股50%,另50%則由高總的女兒小高代持。高總在數年前和小高母親離婚,約定所有公司股權都歸屬高總(包括小高代持的)。離婚後小高與高總的關系變得越來越僵持,高總懷疑前妻對小高施加了不好的影嚮。

今年,高總準備與未婚妻周女士登記結婚。周女士同時也是高總事業上的合作夥伴,很有經營頭腦,二人準備在事業上更進一步。周女士提出,婚後不希望公司再有任何“前妻元素”,要求三家公司的控制權完全收攏到新家庭。無論是出於和女兒關系的惡化和失望,還是未來公司治理的簡單方便,高總都考慮讓女兒將三家公司代持的股權轉回給自己,未來再逐步將周女士引入成為公司股東。但是,高總聽說股權轉讓目前要“先完稅後過戶”,高總想咨詢這種代持還原是否補簽一個代持協議就可以免稅,如果不能免稅是否要面臨高額稅負,未來女兒退出公司、過幾年新太太進入公司有什麼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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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總的問題很多,我們從代持股權還原、幾家公司變更成一人公司、進而變成夫妻檔公司幾個角度一一分析,法律盲區或風險還真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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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還原或涉股權過戶納稅成本,直系親屬可零稅負過戶

首先,高總要收回股權,是基於他和小高當年就三家公司各50%股權的歸屬有共識——不是給女兒的,而是小高代持股權。所以,高總收回股權屬於代持股權歸還本人。代持還原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或制度,我們國家對於股權代持關系只是承認和保護實際出資人的投資權益,但是並沒有規定隱名股東登記為顯名股東的稅務優惠——也就是說所謂代持還原從外觀上看就是二人間的股權轉讓,股權轉讓是要申報並就轉讓收入納稅的。實務中,即便有法院確認代持關系的判決或調解書,稅務部門也可能就代持還原的股權過戶行為徵稅,遑論只是有一個當事人的代持協議。

法律依據

關於保護“隱名股東”實際投資權益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說到這里,高總很焦慮——那女兒過戶給我三家公司50%股權是不是要交一大筆稅?筆者告訴高總,你當年選對了一個代持人——你的至親女兒。因為,我國關於近親屬轉讓股權是有稅務優惠政策的——即法律明確規定直系親屬之間可以合法地以“明顯偏低”的對價(包括“無償轉讓”)進行股權轉讓,按該“明顯偏低”價格進行股權變動的稅務申報和納稅。高總和小高是父女關系,他們之間的轉讓可以直接適用該條稅務優惠規定,也就是說,只要能夠向稅務部門提交親屬關系證明資料(如戶口本、出生證明或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公證處等部門出具的證明等),這三家公司的代持股權還原都可以零稅負完成。
也就是說恰恰高總和女兒是直系親屬,他按照轉讓股權辦理過戶到自己名下就行,只涉及稅務申報,最後繳稅金額是零。具體如何操作,筆者曾在家族企業傳承:兄弟間可以零稅率轉讓股權,你知道嗎?一文中詳細論述,讀者可以點擊鏈接查看。

法律依據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嚮,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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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還原後企業成為一人公司,暗藏“無限責任”風險

高總聽聞此言非常高興,當即準備委托筆者團隊起草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筆者提醒高總:“代持股權還原後,您將成為這三家公司的一人股東,您知道這個變化意味著什麼嗎?”高總疑惑地說:“那不就是這三家公司都是我一個人說了算嗎?”筆者告訴高總,一人公司最大的風險在於股東出資“有限責任”保護層可能被擊穿。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好比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懸在一人公司唯一股東的頭頂,當公司無法以法人財產償還債務時,唯一的股東如果不能證明個人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將不再以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負責,而是面臨更大的風險——以個人全部財產(包括但不限於房產、存款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而且,《公司法》對一人公司更嚴格的是,對於“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需要唯一股東“自證清白”。通常債權人追究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須證明股東濫用了公司獨立人格、混同個人和公司財產,由於信息不對稱證明這個很難;但涉及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股東自己須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嚴格分離,否則法律直接推定股東公私不分,判決唯一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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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2025)京民終43號判決為例,若要證明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股東至少需要提供連續年度的、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的、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法院才認定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而在(2023)浙民終137號案例中,除年度審計報告外,法院還要求一人公司股東提供年度審計報告所附的詳盡的財務報表,並要求相關審計報告中應體現就公司與股東的財產獨立性進行專門審計的內容。
所以對高總而言,將三家公司變為一人公司,雖然解決了股權女兒代持的問題,但是公司全部變更為一人公司,大大加重了股東對公司債務的“穿透”風險。經過我們的了解,這三家公司未來都有融資和貸款,變為一人公司的風險是實打實的,一旦任何一個公司無法償債,高總又不能證明自己和公司財產彼此獨立,無異於用自己打拼多年的全部個人財富,為公司的未來經營做擔保。這看似加強了控制,實則又打開了一個風險的“潘多拉魔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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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女兒1%出資比例,不是唯一股東是否就安全了?

意識到一人公司的巨大風險後,高總一拍腦袋提出了第二個方案:“那我和女兒分別持股99%和1%,這樣總歸是兩人公司了吧?”高總的提議想必是許多讀者此時共同的想法,然而司法實踐表明,這種股權結構依然有可能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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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為“實質一人公司”? 即公司在形式上雖有多個股東,但股權高度集中,小股東純屬“提線木偶”,公司完全由一名股東控制,喪失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多元制衡本質。法院在判斷時,會著重審查以下幾點:1.股權比例是否嚴重失衡(如99%:1%);2.小股東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3.公司財產是否獨立於大股東的個人財產;4.是否存在代持等使小股東“虛化”的情形。倘若被認定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則有限責任公司的架構可能被穿透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依然要承擔一人公司的嚴格責任。像本案高總和小高這樣有直系親屬關系的股東組合,女兒保留小比例而不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和分紅,具有債務糾紛追究股東連帶責任時被穿透審查的顯著特徵。

裁判案例:(2025)魯13民終3266號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關系,兩人為被告廣西某丙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92%、8%。2022年6月開始,被告王某乙多次通過微信為被告廣西某丙公司、廣西賓陽縣某某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南寧某公司向原告採購貨物,期間各公司通過向案外人廣西某某裝飾材料集團有限公司轉賬支付貨款。2023年8月10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廣西某丙公司尚欠原告貨款27897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訴訟。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廣西某丙公司的股東王某甲、王某乙系父子關系,兩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兩人財產分割,應當認定公司註冊資本出資體單一,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因此被告廣西某丙公司與一人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範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應當對廣西某丙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在最高院民二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曾提出其傾向性觀點“如果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過於懸殊,不僅存在一個對公司處於絕對控股地位的股東,且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除控股股東外,被擔保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則可以推定公司構成實質的一人公司,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一人公司,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證明其不是實質一人公司的責任。”
筆者告訴高總,在代持股的情況下,別說是99%:1%,即使是現在的五五對開,也可能因為“利益的一致性”“出資實質的單一性”,在公司的債務糾紛中遭受“實質一人公司”的穿透沖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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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檔替代父子兵,仍需註意人格混同問題

高總聽罷有點悵然,說道:“這麼多風險我咋不知道。那未來我和周女士結婚她肯定還要成為公司股東,我們各持一部分股權是否安全?這樣是不是避免了一人公司的問題,她也安心。”這種夫妻檔替代父子兵的股東結構,一個是解決了新舊家庭成員的股東更替,一個是可以穩固高總和新任太太的信任關系。但是,這樣的結構還是不能完全避免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風險。司法審判實務中,有大量“股東是夫妻二人,被認定為屬於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裁判案例。以下分享部分案例與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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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如上案例不難看出,夫妻公司被認定為實質一人公司的主要原因在於:1.公司的財產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公司股權實質上來源於同一財產權,在主體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2.公司由夫妻二人參與經營,夫妻的其他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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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也有一些法院認為夫妻公司不應當被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 230 號認為:首先,其形式上有兩名自然人股東,股東數量不符合法律關於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定;其次,“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意思具有唯一性,而出資來源與利益歸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代表夫妻二人股東意思必然同一;最後,要求夫妻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不是以 “夫妻關系”為判斷要件,而應以夫妻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混同為判定標準。近日,最高法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7條第3款也為“夫妻店”被一刀切成為“一人公司”的裁判觀點拉了閘——“股東為夫妻二人的,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有關一人公司的規定。” 
總的來看,(2023)滬民終 230 號判決書的說理道出了夫妻公司的避雷真諦:要求夫妻股東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不是以“夫妻關系”為判斷要件,而應以夫妻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混同為判定標準。一旦公司財產與家庭財產界限糢糊,如果不能舉證家庭財產與公司財產彼此獨立,甚至用公司錢款支付家庭開銷,或以個人賬戶收取公司營收,“夫妻公司”這塊面紗被刺破,夫妻二人極可能需以家庭共同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對高總而言,這不僅未能規避風險,未來反而可能面臨夫妻與公司債務的全面捆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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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局之道:系統檢視綜合

安排防範三重股權風險

历經咨詢層層剖析,高總終於明白他未來股權變動可謂牽一發動全身,他至少要委托律師做好以下幾件事:

第一步

做好直系親屬股權轉讓與稅務申報手續

正如前文所說,當初高總直接把公司50%出資登記在女兒名下,是因為聽了很多“遺產稅”狼來了的所謂規劃,導致現在公司治理的不便。本次代持還原雖然沒有他最擔心的稅務成本,但是如何和女兒達成協議、順利過戶,也是他要解決的家事問題。我們建議不要生硬的直接命令女兒,因為無論女兒還是前妻都會擔心股權轉讓後,女兒的利益會在家族中徹底被邊緣化。高總可以通過保留女兒1%出資比例保證女兒作為股東的知情權,或者用現金贈與、信托受益人安排來換取女兒的理解,配合退出公司。

第二步

嚴格規範一人公司治理與決策程序

三家公司在變更為一人公司後,高總需要特別註意公司財務、決策的規範經營與治理。如公司須擁有獨立的銀行賬戶,避免公賬私轉。公司應建立並保留完整、規範的財務賬冊、會計憑證,並定期進行審計。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如借款、分紅)須簽訂正式協議,並嚴格履行,避免隨意挪用......所有重大決策,尤其是關聯交易,必須嚴格遵循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股東應避免對公司日常經營進行過度、隨意的個人幹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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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

建立健康的股權結構,輔助傳承預案等安排

高總對於未來和未婚妻共同二次創業充滿信心,周女士也有未來生育子女的計劃。鑒於高總正當壯年,未來可能有多個子女,新任配偶與前婚子女、後婚子女利益如何平衡,是否所有的子女都進入核心企業接班,還是不同子女傳承安排各有不同。如果未來和周女士也離婚了,如何預留婚姻解體和合夥關系解散的“退出”安排。都是高總要冷靜下來考慮的——企業發展得越好,越要以動態的視角,包括公司法、民法典、稅法的交叉法律視角,去審視任何公司股東的重大變動。筆者認為,其實高總最合適的架構是股權信托,無論是哪一任太太和子女,都可以作為信托受益人個性化享有公司收益,而公司治理通過家族、信托、公司三端互洽安排完成。可惜,目前我國的股權信托還沒有非交易過戶的制度支持。

高總的案例,是中國無數民營企業股權遭遇家事困境的一個縮影。高總和千千萬萬個創始人一樣,擅長創造財富但不擅長“家企結合”統籌考慮和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