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遺囑時利益組成尚不清晰,所訂立的多份遺囑還有效嗎?

老人生前留下多份遺囑及協議,但在訂立遺囑時,老人尚不知道與遺囑相關的征收利益組成,也並未對受益人完成實際的贈與交付。老人離世後,受益人憑遺囑訴至法院,要求按照遺囑繼承,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怎樣立遺囑?立遺囑六種方法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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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陳某共育有四個子女,其丈夫及其中一個孩子已去世,另三人分別是李某華、李某童、李某娟。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為陳某,2014年變更為李某華。2015年5月,房屋被征收,征收利益共225萬余元。當事人一致認可陳某在該房屋居住一年以上,且未享受過福利分房。2021年9月,陳某離世。其生前涉及多份遺囑及協議,按照時間順序分別是:1.2009年遺囑載明,陳某自願將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及房屋,在其百年後,全部歸李某華所有;2.2014年2月兩份內容相同的遺囑載明,指定李某華作為房屋戶主,動遷時陳某全權委托李某華辦理動遷事項,動遷後所得房款贈於李某華,其所有生活瑣事、住房保障及百年後事均由李某華負責;3.2014年3月《人民調解協議書》載明,房屋戶主及承租人變更為李某華,房屋動遷後,李某童夫婦自願只領取動遷托底保障款,其他動遷款均與李某童夫婦無關,陳某的動遷款由李某娟、李某華共同支配,陳某在世的醫療與生活等費用、住房保障繼續由李某華承擔,百年後的各項事宜也由李某華負責(該協議由李某華代陳某、李某童簽訂);4.2014年9月遺囑載明,陳某不同意協議,今後拆遷要求分得名下房產一套,在百年後歸李某童;5.2018年遺囑載明,陳某去世後,房屋動遷費中陳某應得的一房一廳的款項歸李某童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房屋承租人是李某華,同住人是陳某,李某華分得114萬余元征收款,陳某分得111萬元征收款,陳某的征收補償利益為其本人遺產。陳某寫2014年2月遺囑時,該房屋尚未征收,陳某的征收利益未明確,贈與標的尚未確定,需要根據以後實際交付的金額去確定贈與與否和贈與的金額。陳某征收後寫的2018年遺囑顯示,其連征收補償利益是房還是錢也不清楚,可見並未明確具體贈與標的,更遑論實際交付。故屬於陳某的征收補償利益111萬元為陳某的遺產,並由實際領取全部征收利益的李某華承擔交付義務。

鑒於各方認可協議真實性,並未申請筆跡鑒定,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及遺囑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陳某寫有多份“遺囑”,2009年遺囑載明,其自願將自己名下包括房屋在內的所有財產,在百年後歸李某華所有,但陳某僅有房屋使用權,無權贈與;兩份內容一致的2014年2月遺囑載明,其動遷後所得房款贈與李某華,但之後陳某於2018年訂立遺囑時,尚不知征收利益組成,並未對李某華完成實際的贈與交付,且陳某已經在後續遺囑中變更了將相關財產贈與或留給李某華的意思表示;2014年9月遺囑載明,今後拆遷其要求分一套房,在百年後歸李某童,但征收並未選擇房屋安置;2018年遺囑載明,其去世後李某華將房屋動遷費中其應得的一房一廳的錢給李某童,征收並未獲得安置房源,對應錢款無法量化。此外,還有一份由李某華代陳某簽署的2014年3月《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房屋承租人由陳某變更為李某華,陳某的動遷款由李某娟、李某華共同支配。該份協議本來因有多位陳某晚輩參與簽名,內容涉及房屋承租人變更、征收利益分配、為陳某養老送終等多件家中大事,某種程度上能反映出如今參與訴訟的一部分家庭成員曾經一度達成的統一想法,但協議上陳某的簽名由李某華代為完成,人民調解員和記錄人雖在協議上簽名,但並未核實李某華是否具有代理陳某簽字的權限,並未要求李某華出具陳某簽署的授權委托書,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該份協議的效力缺失負有一定責任。

縱觀以上遺囑、協議,可以看出遺囑雖均為陳某書寫,但陳某對征收補償利益組成是房還是錢並不清楚,對於份額如何處理也存在反復,無法確認其意思自由、意思自治,難以明確其真實遺願。法院經過審慎認定後,確認對當事人要求依據遺囑繼承陳某的遺產不予支持,陳某在該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作為其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三子女各繼承三分之一,由李某華承擔給付義務。



法治建議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各子女均能提供對自己存有偏愛的遺囑或者財產分割方案,究竟立遺囑人生前的真實心願如何,需要法院抽絲剝繭進行詳細分析,通過探求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其真實願望。年邁的被繼承人如立有多份遺囑,其中關於名下遺產的具體金額和構成方式並未清楚列明,則需要關註其之後是否通過實際交付,或同意子女處理方案的方式明確了遺產標的。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的具體處理,如果多份遺囑指向不同繼承人以及其他非繼承人,每人可分得具體財物的金額、種類也有所不同,在沒有其他強有力證據的情況下,法院通常會認定無法確認立遺囑人書寫遺囑時意思自治、意思自由,遺囑內容相左,反反復復,立遺囑人並未持續穩定地堅持同一套分配方案,難以明確其對於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應對上述多份遺囑均不予認可。

而當自然人就財產處分安排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公證機構幫助時,相關單位應秉持保障被繼承人真實心願得以固定的初衷,對形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或者公證遺囑進行形式上的必要審查,確保形式要件有效滿足,還應對相關人員是否能夠勝任參與財產的處分進行細致確認,對未到場人員的真實意願需結合授權委托書等多項材料進行鄭重核實,從而不辜負當事人的交托,確保財產分配方案合乎情理法又符合當事人內心的真實意願。

對此,建議如下:為老年群體普及遺囑繼承相關法律知識。老年人如果確實有真實的立遺囑處分遺產的意思,應當遵循法律規定,嚴格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設立遺囑。多份遺囑的設定並不利於家庭和諧穩定。老年人可以通過公證遺囑、私密設定自書遺囑等方式固定自己的真實意願。

基層調解組織加強專業培訓。實踐中,因簽約主體不正確、約定內容不明確等原因而未被認可的人民調解協議時有出現。基層調解組織在工作中,要秉持切實為當事人化解矛盾的宗旨,認真審核簽約各方的行為能力、代理權限,也要幫助老百姓仔細調整約定內容,避免模糊不清、意思不明。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