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元工資變內部消費額度
錢只能在公司系統里花
究竟是企業福利
還是變相扣薪?

1000元工資變“福利”?
李某於2020年11月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4年12月,某公司向李某發放11月工資時,通過銀行轉賬支付7000元,次日將另外1000元工資充值至公司內部系統的個人賬戶中。2025年1月,李某以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及強制充值消費為由,向某公司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某公司於次日簽收。後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支持了其請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人民法院。
庭審中,李某提交了工資流水、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其2024年11月工資中確有1000元被充值至系統賬戶,且其多次向某公司提出異議。某公司則辯稱,該充值屬於福利發放形式,並非工資組成部分,且事後以現金形式補發了該筆款項。

法院: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判決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及《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該公司將職工部分工資充值至內部消費系統,雖可用於消費,但不具備貨幣的支付與流通功能,實質上限制了勞動者對工資的自主支配權,違反了工資支付的法律強制性規定。即使該1000元已在後續工資中補發,因補發行為發生在勞動關系解除之後,不影嚮其在解除時已構成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事實。李某因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法院遂判決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審宣判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某公司已主動履行完畢。
法官:用人單位應以貨幣形式
足額、及時支付工資
勞動報酬是勞動者及其家庭成員生存和發展的經濟基礎,以貨幣形式足額、及時支付工資,是用人單位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以充值卡、積分、代金券等非貨幣形式替代工資支付,否則不僅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也可能影嚮公共管理秩序。本案中,法院明確否定了以內部消費額度代替工資的合法性,保障了勞動者對工資的完全支配權。這也提醒用人單位,應嚴格遵守工資支付相關規定,避免因支付方式不當引發勞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