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撤訴情形下訴訟費的收取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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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該條僅對“當事人申請撤訴”這一情形進行了規定,且未區分當事人申請撤訴的階段,均按“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處理。實踐中,情形更為復雜,比如,當事人未交納訴訟費被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的情況下,訴訟費是否減半交納?當事人在交納訴訟費期間主動申請撤訴,是否仍需收取一半的訴訟費用?對於這些問題,存在“不再列明訴訟費”“訴訟費應當免予收取,並在裁定中體現”“訴訟費仍應當收取”三種觀點。是否交納以及交納多少訴訟費作為開啟訴訟程序的基礎性問題,亟待澄清。

筆者認為,法院應否收取一半訴訟費用這一問題的關鍵,不在於當事人主動撤訴還是法院按撤訴處理,而在於主動撤訴和按撤訴處理發生的具體階段。具體而言,應以案件是否進入實質訴訟程序為判斷時點,進入訴訟程序前的均不應收取訴訟費,進入訴訟程序後的應減半收取。無論是當事人在交納案件訴訟費期間主動申請撤訴,還是因為當事人沒有按時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均未實際進入實質訴訟程序,均不應收取當事人的訴訟費;但案件一旦進入實質訴訟程序,無論是當事人主動撤訴,還是因缺席按撤訴處理,均應減半收取當事人的訴訟費。理由如下:


訴訟費用的收取應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

從訴訟法的原理來看,當事人主動撤訴是其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行使處分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當事人主動撤訴意味著其放棄繼續通過法院解決爭議,不再選擇訴訟作為糾紛解決路徑。在案件未進入實質訴訟程序,法院並沒有對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審理之前,當事人主動行使處分權進行撤訴,相當於訴訟自始未發生。此種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次提起訴訟,該種情形之所以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是基於未經法院實質審理這一基本邏輯。既然訴訟自始未發生,那麽訴訟費收取的基礎自然不復存在。同樣,因當事人沒有按時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的情形也是如此。此時,未經法院實體審查,當事人再行起訴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未交納訴訟費用而按撤訴處理的前訴相當於自始沒有發生,自然不應收取當事人的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的收取應體現審判活動的實際成本

訴訟費用與司法資源消耗具有實質性關聯,訴訟費用的收取一定程度上體現為保障司法程序正常運轉所需要支付的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的交納應當真實體現審判活動的實際耗費,實現訴訟費用與司法資源消耗之間的實質對等,以保障全體公民平等地獲得司法服務。交納訴訟費階段當事人主動撤訴和未交納按撤訴處理兩種情形,與原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按撤訴處理或訴訟過程中主動撤訴具有顯著不同。前兩種情形下,未實質進入訴訟程序,未消耗司法資源,審判活動的實際成本幾乎沒有發生,故不應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後兩種情形下,案件已經進行了實質的訴訟程序,經歷了應訴、答辯、舉證階段,直至庭審。此時訴訟程序已部分或全部進行,原告未到庭按撤訴處理或主動撤訴,均因消耗了司法資源而應收取相應的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的收取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否則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原告經法院通知後仍然未交納案件受理費,此時之所以裁定按撤訴處理,是因為原告在行使起訴權利的時候未盡到相應的交費義務,故不能享有進入實質訴訟程序的相應權利,裁定按撤訴處理即是對未履行交費義務的否定性評價。相應地,對於交納訴訟費用期間當事人主動撤訴的情形亦是如此,未履行交費義務,自然也不享有進入實質訴訟程序的權利。此時,無論是交費階段主動撤訴還是交費期限屆滿未交費視為撤訴,送達、應訴等訴訟程序尚未實質進行,尚未實質上耗費司法資源,故按撤訴處理或準予撤訴作為當事人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足以對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行為進行評價,無需再由當事人負擔一半的訴訟費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裁判文書樣式中,對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按撤訴處理的民事裁定書的樣式說明裏也指出,因未預交案件受理費而裁定按撤回起訴處理的,不需另行交納案件受理費。


訴訟費用的收取應在更深層次上體現司法價值和導向

訴訟費用在體現司法成本的基礎上,還應體現對當事人合作解紛行為的制度性激勵,在深層次上促進訴訟合作與程序效率。特別是對於當事人因自行和解申請撤訴的,更有利於糾紛的實質化解和社會關系的良性發展,司法裁判應當予以正向激勵。如此,不僅能實現矛盾糾紛的低成本化解,還能讓當事人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實現長期性的合作,實現實質解紛目標,促進社會整體和諧發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也明確體現了這一意旨,該意見第38條指出,當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這充分體現了規範的教育和引導功能,對鼓勵當事人積極通過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糾紛起到了積極的指引作用。因此,應當逐步轉變實踐中“交費期間按撤訴處理不收費,主動撤訴反而收取一半費用”的做法,對當事人於訴訟費交納期間主動撤訴的,不應再讓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以體現鼓勵實質解紛的價值導向,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