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事實撫養關系的繼母
是否有權獲得死亡賠償金?
親生父母又該如何合理分配死亡賠償金?


基本案情
謝某(男方)與汪某(女方)系夫妻,婚後生育兒子小謝,雙方於小謝5歲時離婚,兒子小謝由被告謝某直接撫養。小謝11歲時,謝某與繼母李某開始同居生活。2025年10月27日上午,小謝在北京務工時不慎摔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某勞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簽訂《賠償諒解協議書》,共給謝某賠償100余萬元,該款項已由某勞務有限公司向謝某支付完畢後,後因汪某與謝某、李某就分配份額無法達成一致,引發糾紛並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死亡賠償金的本質是對死者近親屬因死者死亡導致的物質性收入損失與精神痛苦的雙重補償,其性質並非遺產,不能適用遺產繼承的平均分配原則,亦不能僅以血緣關系作為唯一分配依據,而應遵循權利義務相一致、親屬關系親疏遠近、共同生活緊密程度的原則,綜合考量各方對死者的撫養付出,公平劃分份額。
本案被告謝某作為小謝的生父,自小謝5歲父母離婚後,長期獨自承擔撫養責任,後續與繼母李某共同照料小謝直至成年,與小謝共同生活時間最長、撫養義務最全面,親屬關系最為緊密,是賠償款的主要分配主體。
汪某雖為小謝生母,具備法定親屬身份,但自離婚後長達數十年,對小謝長期未盡實質撫養義務,生活關聯、雙方情感及經濟依賴關系很弱,僅能基於血緣關系分得相應份額。
李某自小謝近11歲時即與謝某同居生活,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在小謝成長過程中,李某與被告謝某共同承擔了小謝的日常生活照料、學業等撫養義務,其付出的精力與成本並非臨時性,而是形成了長期、穩定的事實撫養關系,此種關系與法律規定的繼父母子女關系在權利義務本質上具有同質性,可認定第三人對死者盡到了實質性的撫養照料義務,認可第三人分配資格是對“撫養付出應獲尊重”價值導向的踐行,亦符合死亡賠償金“撫慰近親屬精神痛苦、彌補生活損失”的立法目的,故李某因與小謝形成事實撫養關系,應認定李某為案涉死亡賠償金的適格分配主體。
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案涉死亡賠償金由死者父親謝某分得65%,死者生母汪某分得25%,死者繼母李某分得10%。判決作出後,汪某與謝某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為死者的近親屬,分配時需結合與死者生活關聯程度、扶養義務履行情況綜合認定,而非單純以血緣或身份等額分配。
1. 事實撫養關系獲法律認可,非親生親屬也可分賠償款。繼父母對繼子女盡到撫養、教育義務,形成穩定的事實撫養關系,即便無血緣關系,也屬於死亡賠償金的分配主體,有權獲得相應份額,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2. 死亡賠償金分配不搞“一刀切”,權利義務對等是核心。親生父母並非必然平分賠償款,未盡撫養義務的一方,分配份額會相應減少;長期履行撫養義務的一方,可分得主要份額。
3. 親屬間應理性處理賠償款分配。死亡賠償金是對逝者家屬的精神慰藉與生活補償,而非爭奪的財產,各方應顧及親情、尊重事實,避免因財產糾紛激化矛盾,違背逝者安息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