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保沒交夠,很多人的第一反應是:我可以“被迫離職”,然後找公司要經濟補償金。
但廣東高院最近的一份裁定,沒有支持這個想法。
小編翻了一下這份(2026)粵民申2790號裁定書,案子本身不複雜,但法院的裁判邏輯,把“沒交”和“沒交夠”這兩件事的法律後果講得很清楚。
黃某是某公司的員工。
他和公司之間,約定的是計件工資。後來雙方發生了勞動爭議,黃某提了好幾項訴求——加班費、高溫津貼、工資差額,還有我們今天重點要說的:以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為由,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經濟補償金。
案子經過勞動仲裁、一審、二審,黃某的訴求都沒有得到支持。
他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說社保問題之前,先簡單交代一下其他幾項爭議的結果。
關於加班費。
黃某主張有加班,但法院認為,雙方對計件工資糢式無異議,而黃某提交的聊天截圖等證據,不足以證明他主張的加班情況。
關於高溫津貼。
黃某沒有提供初步證據,證明他的工作環境超過33攝氏度。而且,他自己確認工作場所有通風和風扇。所以,原審法院沒有支持這部分訴求。
工資差額部分,裁定書里只提了一句“異議不大”。
這幾項都不是本案的核心,但能看出法院在審查時的基本邏輯:誰主張,誰舉證。 證據不夠,訴求就很難被支持。
回到最關鍵的社保問題。
黃某認為,公司沒有足額繳納社保,所以他可以以此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這個主張,從仲裁到一審、二審,法院都沒有支持。
黃某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廣東高院在審查後,給出了非常明確的回答。判決書原文是這樣寫的:
“關於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問題。某公司有為黃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的部分可通過補繳完成,黃某不能以此來主張被迫離職。”
這段話,就是整份裁定的核心。
拆開看,法院的裁判邏輯其實分了兩步。
第一步,先看公司有沒有“繳納”這個動作。
裁定書里明確了一個事實:公司有為黃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這是個大前提。公司不是完全沒給員工開戶、完全沒交過社保,而是“交了,但沒足額”。
第二步,“沒足額”的救濟路徑是什麼。
法院緊接著說,“未足額繳納的部分可通過補繳完成”。
這句話的潛台詞很清楚——公司少交的部分,法律已經給你安排好了救濟途徑:要求公司補繳,或者向社保徵收機構投訴,由行政部門責令公司補繳。
但“沒足額”這件事本身,不能作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事由。
所以結論就是:黃某不能以此來主張被迫離職。
這里面有一個很關鍵的區分,很多人容易搞混。
“未繳納”社保,通常指的是公司壓根沒給你開戶、沒給你繳費。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的權益處於完全不受保障的狀態,法律傾向於給勞動者一個“被迫解除”的權利,並且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未足額繳納”社保,是公司交了,但基數算低了、或者險種沒上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的權益是部分受保障的,缺的那一塊,法律設計了補繳程序來解決。
這份裁定,就是把這兩種情況的邊界劃了出來。
有一點要特別註意。
法院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只是說他的“被迫離職索賠”這條路走不通,不等於公司少交的社保就不用補了。
裁定書寫得很明白——“未足額繳納的部分可通過補繳完成”。這本身就是對勞動者權益的確認:你有權利讓公司補齊。
只是這個權利,不能直接兌換成“辭職拿補償”。
這份裁定代表廣東高院在這個問題上的司法態度,對類似情況有參考價值。
不過也要看到,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對於“未足額繳納社保是否能支持被迫解除”這個問題,看法和判法並不完全統一。有的地方法院認為,如果公司未足額繳納的情節嚴重,或者存在惡意,也可能支持勞動者的訴求。
所以,類似的情況,最終結果還是要看個案的具體案情和管轄法院的裁量。具體問題,建議咨詢執業律師。
民事裁定書
(2026)粵民申279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桐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雪,河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
再審申請人黃某因與被申請人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粵19民終5395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
關於加班費的問題。首先,本案中,雙方對約定計件報酬無異議。另外,某平台聊天截圖等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加班等具體情況。
關於高溫津貼的問題。首先,黃某並未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工作場所超過33攝氏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且已確認其工作有通風和風扇,故原審法院有關該項的認定並無不當。
關於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的問題。某公司有為黃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的部分可通過補繳完成,黃某不能以此來主張被迫離職。
另外,本案工資差額部分的異議不大。故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作出有關認定,並無不當。
至於其他事項,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論述,不再贅述。
綜上,黃某申請再審的主張和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應予再審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李 磊
審判員:黃小迪
審判員:劉智敏
二O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何傑明